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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