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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說明
條文第二項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滿足被收養之非原住民未滿七歲、養父母共同收養、養父母均年滿四十歲及養父母無子女等四項要件,該規定確實過於嚴苛且相當不合理。
綜合現實情狀之考量,使原住民之收養家庭也得享受到相關政策上之優惠與補助,爰修正為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綜合現實情狀之考量,使原住民之收養家庭也得享受到相關政策上之優惠與補助,爰修正為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