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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徐欣瑩等17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及各該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調整航道,並由各該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依法公告之。
前項情形若情況急迫,有立即防止重大海岸損害或海洋污染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為航道調整之必要處置,並應於一定期間內補行前項會商及公告程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平時機制):鑑於我國海域航道管理事權分散,除商港外,尚有工業專用港、漁港等不同管轄體系。為確保權責相符,爰修正會商對象,納入「各該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如經濟部、農業部或地方政府),並明定由該管機關負責公告,以利執法。

二、增訂第二項(緊急機制):考量海洋污染或船舶災害往往發生於須臾之間,若恪守一般行政會商程序,恐緩不濟急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參酌《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精神,增訂緊急處置條款。於情況急迫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先處置、後補程序」,以優先阻斷災害蔓延,落實海岸保護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