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國棟等18人 104/01/22 提案版本
海岸管理法
立法說明
本法名稱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育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為維護自然海岸,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其土地利用,需兼顧資源培育、環境保護、災害防護之和諧與海岸地區各種自然及人文資源之保護,始能追求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海圖零公尺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海圖零公尺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海圖零公尺向海三海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海岸地區,包括(含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鑑於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地理環境特殊或尚未公告領海範圍等因素,故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參酌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之劃設原則予以劃設。

三、第二款係參照日本海岸法海岸災害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日本海岸法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並考量目前海岸防護已由「工程」手段逐漸轉為「綜合治水」理念,如以地下水補注設施減緩地層下陷問題、生態工法設置人工濕地兼具滯(蓄)洪功能改善低地淹水情形等納入相關設施定義,以期周延。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第四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二、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主管機關仍應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故亦得主動辦理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之劃定及公開展覽程序。

二、目前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並未包含海域,爰劃設地方政府於近岸海域之管理分界線,俾作為地方政府執行本法之依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以供海岸研究,並作為海岸保護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海岸漂砂、水體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災害及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第二項定明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資料取得方式。因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目前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氣象局等機關均已建置相關海岸、海洋觀測測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機關資源共享。有關測站設置之位置、密度、觀測項目、觀測頻率、資料分析方式等,應依預算經費、人力配置妥為考量之。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機關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第二章
海岸地區整合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為保護海岸生態環境健全與穩定,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海岸地區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其規劃管理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侵淤之自然過程免於干擾。

二、保護復育海岸林與生態敏感地區,並避免海岸棲地之零碎化。

三、沙丘、沙灘與泥灘地區應規範車輛與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之動態平衡。

四、配合自然風貌與特性,規劃符合實際需要之建築與土地利用。

五、海岸建設應由跨域互動觀點,整體評估與改善毗鄰地區生態環境之負面衝擊。

六、保障海岸公共通行與海域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海岸地區成為排他性之使用。

七、善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八、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情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

九、侵蝕性海岸應避免興建重大建設或污染性設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十、毗連海岸地區之資源、環境與景觀有保護必要者,應納入整體規劃及妥善管理。

十一、尊重海岸原有使用權益,並加強宣導,促使海岸保護與利用兼籌並顧。

十二、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立法說明
明訂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海岸地區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規劃管理原則,應以保護意自然海岸環境為優先,並配合整體環境及土地利用現況、現使用情形並尊重海岸原有使用權力做妥適規劃。
第八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具高度敏感性,一經破壞即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為確保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達成最大之土地總利用效益,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性海岸管理計畫,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土地之利用方向,以兼顧海岸地區土地保護、防護及利用。

二、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係考量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性及相互影響性,參酌歐盟「海岸綜合管理」(Integrated Coastal Zone Management,ICZM)計畫之整合指導精神及對氣候變遷調適、自然災害、水土流失、海岸侵蝕、資源保護與恢復、自然資源利用、基礎設施發展、產業發展(如農業、漁業、觀光遊憩、工業等)、沿海地景維護、海島管理等事項之重視,以及英國海岸規劃對於自然遺產海岸(Heritage Coasts)之歷史、文化價值及景觀風貌等關注,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建立海岸整體利用之基本原則,包括基本資料收集調查、海岸自然環境維護、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預防、公共通行保障及歷史、文化、重要景觀維護等事項,並關注發展遲緩或劣化地區之發展,以促進整體海岸永續發展。

三、為促進海岸地區永續發展及維護海岸自然風貌所建立之整合性政策,行政院已核定「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包括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埔地及海岸保安林等事項之發展策略及執行準則,另「永續發展政策綱領」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對海岸地區皆有指導性原則,爰檢討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作為海岸地區各政府部門及其計畫實施之上位指導,於第四款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應包括「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四、第五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對海岸一級、二級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範圍提供指導,以及定明各該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擬訂之機關及期限,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岸管理。有關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區位指導,擬訂機關於擬訂各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再依實際調查情況劃定計畫範圍。

五、第五款保護計畫、防護計畫擬訂機關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劃設保護區或防護區。
第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之民眾參與程序。海岸管理為綜合性之事務管理,涉及之部會權責甚多,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範圍,涵蓋臺、澎、金、馬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廣詢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及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後,本於公平、公開原則,以合議方式審議,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以齊一各部會對於海岸管理之作法。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海岸整體管理計畫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

三、第四項定明經核定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予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應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相關規定訂之,且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若經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確認違反者,其計畫自始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應考量機關權責,就一級、二級區分、涉及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範其擬訂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補充定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海岸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因涉及不同目的事業範疇或轄區而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有關機關,指與防護計畫範圍所涉其他目的事業防護設施之機關(如商港、漁港、保安林、事業海堤之主管機關)。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定明海岸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六、第二項定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新增劃設之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等級及擬訂機關,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俾利整合管理海岸事務,並持續掌握海岸保護、防護情況及執行。另考量海岸防護計畫涉及各項目的事業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其認定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

七、為保護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使用之權利,爰要求各機關應機照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審議前須先徵得原住民族同意,若經原住民族委員會確認違反原住民基本法規定者自始無效。
第十一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資源復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之海岸地區持續惡化,透過計畫輔導、經費補助或協調整合相關資源、經費(如離島建設基金、農村再生基金)等方式,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導加以綜合治理,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及適性發展。
第十二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陸域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沙丘、海岸林及河口生態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

三、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四、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及第三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具稀少特性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第一項所列地區依其資源之自然性、代表性及稀有性等因子評估其高、中、低等級,據以劃分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相關作業事項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定明。

二、海岸保護區係以計畫管制使用,依個別計畫性質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為妥善維護海岸保護區內各項資源,需嚴格管制具極珍貴自然資源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之使用,惟考量保護標的與社經環境背景相容性之趨勢、原使用權益,以及國防、海巡、公共安全等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及例外許可使用原則。一級海岸保護區例外許可使用,如預期使用強度有影響保護標的之虞者,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之原有使用,屬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者,得繼續使用。第二項第二款定明原有使用不符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者,為保障原使用人原有合法現況使用之權益,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四、一級海岸保護區係重要環境敏感地區,為資周延,除依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外,因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使用,應先徵得海岸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及「原有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規定」之認定所涉各目的事業使用型態、認定程序或是否進行會勘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之列,避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因畫設保護區而消失。
第十三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岸保護計畫內載明之保護標的,係具有代表性、自然性、稀有性之有體物;其保護標的,應指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內需保育之重要水產資源物種、珍貴稀有動植物、特殊景觀物、重要文化資產標的、重要河口生態物種或多樣性生物之物種等。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事項,包括海岸保護區內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相關事項。

四、第二項定明已依保護型態之法律,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在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使用原則下,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劃定程序、內容、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進行管理,無須重新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亦無須劃分海岸保護區之等級,以避免行政程序之重複。

五、考量海、陸交互作用之海岸地區土地使用複雜,為整合及彌補海岸地區各法律保護規定寬嚴不一或闕漏之情形,以達海岸保護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含禁止、相容使用行為及土地使用應遵行事項)彌補之;其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核定程序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區係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海岸地區之災害,除導致海堤、道路、橋樑損壞,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造成海水倒灌、積水不退、國土流失、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故於第一項定明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海岸防護區,並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定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未就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項目定其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侵蝕」係因其他目的事業計畫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有分工權責規定(如商港、漁港、海岸地區保安林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防護事項),仍應依各法令規定由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護措施。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潛在災害,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其災害之性質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有關機關辦理,爰作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防護措施及方法,包括傳統防護工程及以生態工法緩衝、調適、迴避、遷移作為等非工程方法,或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等,皆屬之。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及價值,在技術及經費條件允許下,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及設計,應儘量考量海岸保護區之需要,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資源浪費,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相關規定訂之,且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若經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確認違反者,其海岸保護計畫自始不生效力。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第十七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另為加強各機關遵守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條文,明訂如經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確認違法原住民基本法,該計畫自始無效。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止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海岸相關計畫公告實施後,海岸環境常隨時間產生變化,海岸相關計畫實施一定期限內,宜作必要之檢討,以符實際保護或防護需要,爰定明其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
第十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立法說明
為求落實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並確保其具體執行,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及相關事業建設自應密切配合。故區內原有之土地使用、編定或事業建設不符計畫規定者,各該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作業。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污染防治管理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分析,海洋汙染12%來自船舶污染,10%來自海洋棄置,1%來自海域工程;顯見船舶對海洋及沿岸汙染極為嚴重,是以為避免船舶航道影響海岸保護或汙染海岸環境,成為海岸生態的浩劫,明定主管機關得會商航政機關調整航道,降低海岸遭受船舶汙染的機率。
第二十一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拆遷土地改良物,及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措施,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進入或臨時作業等情形。

三、第一項第二款「無特殊用途」之土地,指未被積極使用之土地,具體而言,即指曠野、空地等。

四、第二項定明進入設有圍障土地實地調查、勘測前之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

五、第四項定明補償金額或方式之決定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六、第五項及六項定明主辦機關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得徵收海岸地區範圍私有土地或撥用該範圍內公有土地,並得依保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有土地。
第二十二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海岸防護設施之新設、改善或維護工程,係為防護海岸免於遭受海嘯、暴潮、波浪、侵蝕及地形變動等災害,而由於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可使特定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受到防護,享受特殊利益,而此等特殊利益係源於納稅人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來,故自公平之觀點而言,該受益者自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該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所需費用之一部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受直接利益者」,指因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實施之海岸防護設施有關工程,而讓其受到之利益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利益,且其程度極為明顯者而言。

三、第二項定明防護工程受益費之適用法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同一地區之海岸段,其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施工方式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爰定明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以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海岸防護措施之分工權責,有關防護設施之設計手冊,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實際業務分工。
第二十四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立法說明
海岸防護區內之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之考量,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依海岸防護計畫及相關規定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非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從事開發利用,現行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已有相關審查規定,惟考量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例如潮間帶)管理需要特別關注之事項,增加海岸主管機關許可機制,以維護海岸資源,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向海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適用範圍為「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以資周全。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應考量對自然環境、災害影響或重要人文景觀範圍需要關注之地區,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將不納入「特定區位」內。未達第一項規模或非屬特殊性質之土地使用改變行為,對海岸環境影響較小,故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即可。

二、第二項定明未依第一項申請許可前之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工程許可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及廢止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海岸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以踐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管理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海岸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俾使該利用行為不致對海岸造成重大影響。

二、為保護自然海岸及生態資源,避免因開發案件任意破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應予迴避、減輕或彌補、復育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規則。
第二十七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說明
海岸地區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得就所關切之海岸地區整體規劃、海岸保護區、防護區管制規範等內容與該計畫之影響,於計畫審議通過前為意見之表達。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立法說明
為擴大社會參與海岸保護、復育、防護與管理事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海岸管理基金之來源。

二、海岸地區為多目標利用之區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常為各方利益競逐之地,為維繫海岸有秩序和永續之發展,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保育海岸資源與環境,並達到經費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第三十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擴展海岸保育管理財源之有效利用,海岸管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相關業務。

二、海岸管理基金旨在提升全民意識,擴大海岸保育及管理之參與。

三、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岸地區近岸海域(平均高潮線以下包括潮間帶及水域)屬環境敏感地區,應管制獨占性使用及設置人為設施,俾供不特定對象之大眾進入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維護民眾親海權益及自然環境資源,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概念。

二、至於從海岸地區濱海陸地進入近岸海域之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亦應保障,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並得依法徵收,納入公產管理,以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

三、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重要產業發展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必要,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或施設人為設施,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或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定明其許可及廢止相關作業規定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所定依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包括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以及其他法律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商港法、漁業法、區域計畫法、水利法、海岸巡防法等規定,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納入第二項有關法律規定容許使用、設置之範圍。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二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考量保護標的係保護區最重要資產,毀損保護標的將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故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一級海岸保護計畫內禁止事項之違法行為,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行為人),應課予定明其罰責。

二、具體保護標的應於海岸保護計畫載明。
第三十三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明訂其罰則。
第三十四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使用之管制,或造成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課予其罰責。
第三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立法說明
就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協助調查及探勘者,明定其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三十一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指排除不特定對象使用權益之行為)或設置人為設施妨礙公共通行者,定明其罰責。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定明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可對觸犯第三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做處理,以防治海岸地區環境破壞。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行為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爰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第四十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第四十一條
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保護海岸地區自然人文資源及防治災害,並遏止違規獲益超過罰鍰金額所產生之投機性違規使用,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各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由主管機關視情況需要予以沒入。
第四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標的及海岸防護設施,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三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海岸地區多涉跨域及跨部會整合事務,爰建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平台,促使海岸業務順利推動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定期限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