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4/06/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自民國96年起,原住民族委員會陸續提報並經行政院核定之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為我國原住民族。
第二條之二
訂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以彰顯原住民族正名之歷史意義,尊重原住民民族地位與權益,促進各族群認識原住民族文化價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爰為跳脫以漢族本位主義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精神,爰於第一項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直轄市、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及原住民設籍人數達一千五百人以上之縣(市),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機關,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統計,截至114年4月,全國已有高達51.57%之原住民族人口居住於非原鄉地區。惟現行規定僅限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設置原住民族專責機關,顯已不符原住民族人口流動與城鎮集中之現況。

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33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原住民居住地區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依此標準,全國僅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嘉義市無須選出原住民族議員,足見多數縣市原住民族人口已具相當規模,具設置原住民族專責機關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本次修正,即參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原住民族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為門檻,規範各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專責「機關」(非僅為內部「單位」),以確保各該地區原住民族獲得更完善之行政資源與權益保障,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平等實現。
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政府應促進原住民數位平權,支持原住民提升科技素養、培育科技領域人才,促進原住民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原住民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立法說明
科技為現代經濟發展之重要基礎,然綜觀整部原基法,對於彌平原住民的數位落差與科技促進全無著墨,與時代脫節,無法保障原住民科技近用與數位平權。鑒於當代科技快速發展,數位素養與科技應用已成為現代社會參與、教育學習及經濟發展之核心要素,原住民族亦應有平等機會參與科技社會,縮減數位落差。惟現行法制中,尚缺乏針對原住民族於數位平權及科技發展領域之明確規範與政策支持,致使原住民在資訊接取、科技教育與資源應用上相對弱勢,影響其在現代社會中的競爭力與自我發展潛力。

爰此,增列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積極支持原住民提升科技素養、培育科技領域人才,並促進原住民參與新興科技之學習與應用,鼓勵原住民族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強化原住民族在科技時代中的文化持存、知識轉化與創新發展能力。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河川,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漂流木。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原住民保留地。另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原住民族對其傳統上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的土地、領域與資源享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發展及控制其傳統上所有、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領域與資源。由上可知,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及其附屬自然資源(如河川、漂流木等),應視為原住民族自然主權之範疇。依據此一觀念,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漂流木,亦應為原住民族得以利用與處分之自然資源。

惟現行法制將漂流木預設為國有財產,並限制其取用,須經公告始得撿拾,造成原住民族在傳統生活實踐上之限制。若係為非營利用途,例如用於建造部落住居、集會所、烤火等日常用途,並不涉及自然資源之商業利用或買賣,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文化實踐與生活方式,回歸其自然主權之行使。

爰此,修正本條,以回應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合理利用之權利,並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生存發展之精神。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原住民傳統領域,是事實的陳述,也是自然主權的概念。是完整的空間範圍,而不是所有權的概念。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諮商同意程序,應不分公、私有土地皆應踐行,始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爰將第一、第四項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為利諮商同意權之順利運作並提高其法律層級,爰修正第四項就其相關規範,應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