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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傳統民族。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民國96年起陸續提報並經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為我國原住民族。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民國96年起陸續提報並經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為我國原住民族。
第二條之二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該族民族議會。民族議會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各族民族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執行委託事務所需經費,由委託機關支應。
第一項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公眾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各族民族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執行委託事務所需經費,由委託機關支應。
第一項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公眾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欲逐步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匯聚族人意見及儲備相關公共事務之人才等需要,增訂第一項,政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其民族議會,未來於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族群權益事項時,政府得徵詢其意見;其亦得綜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謀相關意見,利於與政府協商或溝通。且民族議會與部落,同具有公法人之資格。
三、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視民族議會之規模、處理事務及族群人口等需要酌予補助,以利民族自治相關事務之推動。
四、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成員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二、政府為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欲逐步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匯聚族人意見及儲備相關公共事務之人才等需要,增訂第一項,政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其民族議會,未來於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族群權益事項時,政府得徵詢其意見;其亦得綜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謀相關意見,利於與政府協商或溝通。且民族議會與部落,同具有公法人之資格。
三、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視民族議會之規模、處理事務及族群人口等需要酌予補助,以利民族自治相關事務之推動。
四、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成員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所屬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400350762號令,指原住民族基本第八條所稱之「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係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組織法規定,以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事項為其主要掌理之一級機關或單位。
二、為積極落實並保障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該地區以外之族人各項權益,爰針對本條文第一項,言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一級專責機關,以促使地方政府加大對於族人之各項權益保障及扶持舉措。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為積極落實並保障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該地區以外之族人各項權益,爰針對本條文第一項,言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一級專責機關,以促使地方政府加大對於族人之各項權益保障及扶持舉措。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經認可之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經認可之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為訓示規定,欠缺相關具體補助或獎勵輔導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其相關專業人才之促進措施及事項。爰參採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增列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亦鑑於文化藝術產業為文化部主管,惟為加強就原住民族相關產業之扶持力度,爰就其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二、現行條文,為訓示規定,欠缺相關具體補助或獎勵輔導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其相關專業人才之促進措施及事項。爰參採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增列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亦鑑於文化藝術產業為文化部主管,惟為加強就原住民族相關產業之扶持力度,爰就其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環保、農產運銷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編列預算;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編列預算;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近二十年以來,受限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費及權責劃分;以及各地方政府之財政能力不均,故原住民族地區固之交通建設、水利設施、農產運銷、觀光及環境設施等改善情況不如預期,以致原住民族地區之居住環境及公共服務品質未能有效提升。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要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設置基金之規模應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分年編列預算,以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基礎建設及利於促進原鄉觀光及農產等經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之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條文第四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爰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日前民國106年2月14日,依法律授權訂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考究原民會公告之辦法內容,較大爭議點,為該辦法對原住民族土地的劃設客體僅限於『公有土地』,排除私有土地之劃設!
二、然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民國94年公布之原條文觀之,該條文是關於原住民族最為關心的知情同意權,以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原住民得分享其相關利益。原條文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不限私有或公有土地!
三、鑒於原住民族土地應是先於國家法規而存在的自然主權,爰完全沒有公有或私有的問題!然該辦法卻將知情同意權的行使,僅限縮在公有之原住民族土地上,而排除私有之適用,將造成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支離。甚至衍伸出原住民族地區沿海一代私有土地之開發案,或是如國營事業機構-台糖公司日據時期所掠奪而現已登記其公司名下,被歸屬於私有土地,而無該辦法之適用,將導致原住民族之權益無法有效獲得伸張、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不應僅限於舊部落,而應隨時空環境擴及原住民遷建後之土地以資適用;以及為了適用上之明確,不論公有或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都應納入知情同意權的範疇。爰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以及遵循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並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予以處理,特針對「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公布所生之爭議點,應就母法部分-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修正為民國94年原基法公布施行時之條文文字,以消弭原住民族知情同意權是否適用於私有土地之爭議。
二、然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民國94年公布之原條文觀之,該條文是關於原住民族最為關心的知情同意權,以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原住民得分享其相關利益。原條文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不限私有或公有土地!
三、鑒於原住民族土地應是先於國家法規而存在的自然主權,爰完全沒有公有或私有的問題!然該辦法卻將知情同意權的行使,僅限縮在公有之原住民族土地上,而排除私有之適用,將造成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支離。甚至衍伸出原住民族地區沿海一代私有土地之開發案,或是如國營事業機構-台糖公司日據時期所掠奪而現已登記其公司名下,被歸屬於私有土地,而無該辦法之適用,將導致原住民族之權益無法有效獲得伸張、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不應僅限於舊部落,而應隨時空環境擴及原住民遷建後之土地以資適用;以及為了適用上之明確,不論公有或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都應納入知情同意權的範疇。爰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以及遵循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並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予以處理,特針對「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公布所生之爭議點,應就母法部分-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修正為民國94年原基法公布施行時之條文文字,以消弭原住民族知情同意權是否適用於私有土地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