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貸款業務。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分二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公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係政府為積極輔導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提升其經濟能力,由臺灣省政府籌資,於民國82年7月1日成立臺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原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基金,87年12月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方案,改隸中央政府。90年度依行政院所頒「原住民族發展方案」更名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本基金主要任務係提供原住民個人、原住民依法組成之農民團體及企業組織發展經濟之貸款,辦理原住民經濟產業、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以解決原住民無法提供等值擔保品抵押融資之問題,以及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之各項業務。

三、次查,行政院歷年編製「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預算書」時,均明定本基金係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凡付出仍可收回」之特種基金,例如經濟事業貸款,基金貸放後可收回本金及利息,而禁伐補償金付出即無法收回,與本基金之性質有所扞格。因此,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預算法》,行政院不應挪用該基金支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惟行政院迄今卻已累積違法挪用53億9954萬6千元。
四、又根據歷年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預算書之記載,105年12月31日該基金之決算數淨值為117億7081萬1千元,遭政府違法挪用後,112年底決算數之累積短絀已達負63億8033萬8千元,至114年底預計數累積短絀為負67億6623萬7千元,基金財源已嚴重不足。

五、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審查107年度預算案時,立法院院會已決議: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用於禁伐補償,係違反預算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行政院必須遵守立法院決議,依法返還或歸墊已挪用之經費,不應再違法挪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禁伐補償費,並應返還已挪用之53億9954萬6千元。
六、為達成上述目的,爰參考該基金過去之XC總額,提案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及其基金來源,以利該基金之永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