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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立法說明
自2005年2月5日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9年之久,依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亦即,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明文及原則,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惟查:若扣除在本法公布之前既有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在2005年2月5日本法施行後僅只通過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項法律案,以及徒具形式意義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法規命令一件。
參照本法相關條文規範,除前述法令案外,依法至少應該要制定:原住民族識別/認定法(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法(第四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第十九條)等法律案,還必須增訂如:部落核定要點、回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要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設置運用辦法、諮詢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要點等法規命令。
爰此,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之規定。
惟查:若扣除在本法公布之前既有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在2005年2月5日本法施行後僅只通過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項法律案,以及徒具形式意義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法規命令一件。
參照本法相關條文規範,除前述法令案外,依法至少應該要制定:原住民族識別/認定法(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法(第四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第十九條)等法律案,還必須增訂如:部落核定要點、回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要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設置運用辦法、諮詢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要點等法規命令。
爰此,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