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國棟等16人 104/01/1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兩項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原住民同意或參與之認定與原住民同意行使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立法說明
本法條制訂迄今,各機關部會針對所列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相關範圍屢有疑義,對適用範圍屢有異議,因而衍生出如台東美麗灣、南投日月潭向山旅館等爭議案件,為避免未來類案持續發生,爰增修相關認定及原住民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之,使各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開發案建案發生爭議時,得依法辦理後續事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辦理與原住民相關之業務,應研修一定時數之原住民相關法規課程後,始得辦理其業務。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施行相關政策如觸本法除無效外,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單位主管需接受本法相關法律教育課程。

第一、二項之課程規劃、時數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

為加強政府機關對原住民基本法的法學涵養,並避免業務承辦人員因對原基法不熟悉,制定出有害原住民族權益之法令,爰要求相關部會辦理與原住民相關之業務,須研修一定比例的原住民相關法規。

對於公務部門制定之法令牴觸原基法者,除政策無效外,承辦人員及主官管須接受原住民相關法學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