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煦庭等17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合建糾紛、保障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及促進重建效率,得訂定合建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合建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合建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一項合建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合建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重建時,需將原有建築物拆除並重新建築,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雖原則上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但尚得選擇協議合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土地出資、實施者以金錢出資合作興建新屋,而其依分配方式得再區分為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及合建分成,並無須經都市更新審議會之審議。惟都市更新涉及土地、都市計畫、不動產估價、建築、權利變換、財務、稅務等跨領域專業,相較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言,一般民眾通常不具備該等專業知識,常因此衍生相關糾紛,且建築物價值甚高,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因缺乏契約條款之公定標準或原則,而使契約當事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加以反覆確認,甚導致相互猜忌與不信任,造成都市更新推動之遲滯或破局。

三、考量都市更新重建個案之間條件各殊,要難以契約範本形式統一律定,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公告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方式,透過原則性規範並賦予相關法律效果,達到合建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目的,俾預防合建糾紛、保障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及促進重建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