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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八十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 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及醫療服務,對於維持全體民眾健康具重要性,應確保其核心資通系統不被破壞、入侵或干擾,爰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予以保障。
三、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心資通系統」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第一項所定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機房,指經保險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為避免該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遭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
四、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五、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六、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鑑於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及醫療服務,對於維持全體民眾健康具重要性,應確保其核心資通系統不被破壞、入侵或干擾,爰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予以保障。
三、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心資通系統」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第一項所定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機房,指經保險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為避免該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遭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
四、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五、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六、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應維持其安全運作方能確保健保業務正常運作,以維護國人健康。故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效果。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四、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五、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鑑於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應維持其安全運作方能確保健保業務正常運作,以維護國人健康。故增訂本條,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罰則,以發揮法律嚇阻效果。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四、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
五、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對於前揭核心資通系統可能危及該核心資通系統正常運作之危害行為,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四及六。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對於前揭核心資通系統可能危及該核心資通系統正常運作之危害行為,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四及六。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三及五。
二、考量全民健保核心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電腦程式等虛擬侵害之可能,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
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三及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