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惠等18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19號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作成,判決中宣告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就全民健康保險之停保與復保作規定,卻未有母法全民健康保法授權訂定,經憲法法庭認定屬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宣告該二系爭規定至遲於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四、憲法法庭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認該二款規定實質上並無違憲,僅就其規範事項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卻又法律授權未臻明確而違憲。爰增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明定停保與復保之要件。
第十三條之二
就其他本保險之停保與復保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停保與復保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維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