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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9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醫師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保險對象不得持原本處方箋重複領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醫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允由醫師針對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者補發處方箋,並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及藥師法第十八條藥師調劑處方僅限一次之規定,為避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持補發處方箋領藥後又持原處方箋領藥,致生重複領藥情事,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及健保財務無謂負擔。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對象不得持原處方箋重複領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