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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致政等20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具榮民身分之村(里)長及鄰長,得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明揭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雖村(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而村(里)長及鄰長為無給職,其所受領之事務補助費,性質為其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薪給及其他給與(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三二八七六號函參照),既未領有個人所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三○號函參照),實不應與其他第一類被保險人等量齊觀。

二、為符社會保險量能負擔之公平性,慮及具榮民身分之村(里)長及鄰長並無所得,性質上與無職榮民較為相似,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後段,明訂同時具第一類與第六類被保險人資格之具榮民身分村(里)長及鄰長,得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