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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廖萬堅等17人 109/03/06 提案版本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前項所稱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出入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一項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計算由中央入出國管理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鑒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屬於我國社會保險的一環,且有社會福利的性質,本應以具有我國國籍者為限;惟社會保險亦為社會安全體系一部分,對於在國境區域內之不具本國籍之人士,以具有和本國社會有相當連結為限始得納保,且查各國法律針對國內之社會保險制度均以"合法居留"為請領條件,若屬有限度"停留"者通常不被賦予請領之資格。綜上,修正第一項文字,將現行條文之「應」字改為「可」字,顯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以主權國家為基礎之社會福利制度。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前項『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文件範圍,避免主管機關因政治考量,而以施行細則及公告方式,擴張解釋、逾越母法規定,侵蝕健保資源。蓋如前所述,各國對於外籍人士參與國內社會保險均以"合法居留"為條件,排除短暫停留者參加。因為一定期間之居留可以確保該外國人與停留國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關係,不會成為侵蝕社會福利制度公平性的福利移民。經查民國九十八年時主管機關基於政治考量,援引本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規定,再以公告方式,逾越母法擴張解釋,把各種「入境許可證(短期停留)」都擴張認定為「居留證明」,使不具資格者納保,由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採取自付保費和政府稅收補助之混合制度,為維護我國社會保險之財務健全,爰此增訂本項,杜絕搭便車行為。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在臺居留期間之計算由入出境管理機關為之。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規定,無異於鼓勵有心人士利用兩次短期停留期間併計加入健保,接受醫療服務後隨即離境之取巧行為,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