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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不得以定額方式收取。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不得以定額方式收取。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部分負擔定率過高,致使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二十餘年以來從未真正落實定率制,皆以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公告之定額制收取。惟現行定額制部分負擔之收取,基層診所與醫學中心之費用差異不大,醫學中心的部分負擔費用僅數百元,造成民眾連輕微疾病都逕自前往大醫院就醫,致使長期以來分級醫療無法落實。
二、大醫院不應以門診醫療為主要服務,應專注發揮重症醫療和教學研究的角色,朝向尖端醫學發展並培養人才。民眾未經轉診就往大醫院就醫,使大醫院浪費過多醫療資源及人力在照護基層診所即可處置的小病,實已造成醫療資源級及醫療人力的浪費。
三、為推行並落實分級醫療制度,以有效利用醫療資源、促進醫療體系健全發展,使全民健保得以永續經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降部分負擔定率,期能確實依法實施部分負擔定率制。
四、考量部分負擔採定率制收費,可能使部分民眾難以負荷,爰維持現行第三項規定,仍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以定額方式收費。惟為避免部分負擔定率制之原則過分鬆動,並使民眾具備更正確之就醫觀念,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不適用定額制。
二、大醫院不應以門診醫療為主要服務,應專注發揮重症醫療和教學研究的角色,朝向尖端醫學發展並培養人才。民眾未經轉診就往大醫院就醫,使大醫院浪費過多醫療資源及人力在照護基層診所即可處置的小病,實已造成醫療資源級及醫療人力的浪費。
三、為推行並落實分級醫療制度,以有效利用醫療資源、促進醫療體系健全發展,使全民健保得以永續經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降部分負擔定率,期能確實依法實施部分負擔定率制。
四、考量部分負擔採定率制收費,可能使部分民眾難以負荷,爰維持現行第三項規定,仍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以定額方式收費。惟為避免部分負擔定率制之原則過分鬆動,並使民眾具備更正確之就醫觀念,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不適用定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