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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銘宗等17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或故意所致事故: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於本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準用之。
保險對象、特約醫療機構及第三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但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提供義務者,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得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責任保險人訂立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求償協議。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重大事故保險行使代位求償權利,鑒於八仙塵暴案發生,提出當事故損失超過責任保險範圍時,得否對於第三人(即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請求權爭議,參酌本項第三款文字「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為,以杜爭議。

二、鑑於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使代位權要件,基於不當利得禁止及符合公平正義之相同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準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九十三條。

三、考量目前對於健保行使求償成效不佳,乃求償資訊之取得困難,為使擴大健保局求償範圍之政策有所成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以及公害事件受害者通報及證據保存、驗證與推估作業程序,現行法制有課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應協助行政機關進行證據保全之立法例,另觀察法國及英國亦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保險對象、醫療機構以及第三人等利害關係人,應向健保局提供人證、物證之相關資料之義務,並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以強化求償權之實現。

四、參酌外國社會保險之代位求償協議,並不以強制責任保險為限,亦可含商業保險性質之責任保險,該協議屬具效率性及可行性之代位模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宣示主管機關得與業者簽訂求償協議,以鼓勵採取便捷之代位方式。

五、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五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