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31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主管機關)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第七條
(承保機關)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承保機關)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將本保險之承保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符合現制。
第九十五條
(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之代位求償)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之代位求償)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或救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或救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藥害:向藥害救濟基金請求。
四、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四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公告適用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範圍,限於因藥物不良反應致危及生命;導致病人住院、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需做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者。經審議後符合上述範圍且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醫療機構診療所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然因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緣故,以致有關嚴重疾病給付之平均救濟金額給付不高,或因藥害所致之死亡前之醫療救治與身體障礙之後續診療,皆由全民健保負擔,形同全民共同負擔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所致之風險及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藥害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藥害救濟基金代位求償,該主管機關得依藥害救濟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調高徵收金之收取比率,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藥害事件列為代位求償範圍。

三、本條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