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保留,併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4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委員楊曜等8人,計5案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親民黨黨團提案保留,併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4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委員楊曜等8人,計5案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立法說明
依據我國法規政策來臺就學之非本國籍學生,應有合乎健康人權之醫療保障,並不因國籍、地區有所差異。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親民黨黨團提案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二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二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於被保險人類別中,將「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增列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
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但經入學許可來臺就學之學生,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自付全額保險費。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來臺就學,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僑生及外籍學生,其保險費負擔依修正前條文計算,至該學位完成日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但經入學許可來臺就學之學生,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自付全額保險費。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來臺就學,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僑生及外籍學生,其保險費負擔依修正前條文計算,至該學位完成日止。
立法說明
一、醫療屬於人權,基於人道考量和境外學生待遇的一致性,中國大陸來臺就讀學位之學生比照外籍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但因資源有限,應先分配給本國籍和長期居住者,保險費應由學生全額自行負擔。
二、於本法修正前,已經來臺就學之僑生及外籍學生,為保障其既有權益,不影響其來臺前之評估,故已參加健保及等待參加健保者,其保險費負擔依本法修正前條文計算至該學位完成日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相關機關名稱。
二、於本法修正前,已經來臺就學之僑生及外籍學生,為保障其既有權益,不影響其來臺前之評估,故已參加健保及等待參加健保者,其保險費負擔依本法修正前條文計算至該學位完成日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相關機關名稱。
(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民進黨黨團、親民黨黨團之提案均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但為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得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被保險人。前述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但為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得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被保險人。前述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一、明定「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應自付全額。
二、復又考慮吸引外生、僑生等等來臺就學,以及配合推動新南向國家優秀青年來臺攻讀學位等各計畫,增訂「但為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得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被保險人。前述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八款。
四、因應本修正案將原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本條文配合修正,將條文中原「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改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二、復又考慮吸引外生、僑生等等來臺就學,以及配合推動新南向國家優秀青年來臺攻讀學位等各計畫,增訂「但為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得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被保險人。前述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八款。
四、因應本修正案將原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本條文配合修正,將條文中原「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改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民進黨黨團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