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者,自退伍(役)之日起一年內。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立法說明
基於兵役法修正後,接受軍事訓練並出具「結訓令」之役男,與現役期滿退伍之役男相同,均已履行兵役義務,爰配合酌修第二款文字,以保障受訓役男權益。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說明
考量實務上第六類被保險人辦理出國停保後,眷屬若選擇繼續於原投保單位加保時,鄉(鎮、市、區)公所並無不予同意之權利,為能切合現況,爰配合新增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之眷屬,亦為得繼續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例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因其文義並未限定計入政府負擔數之範圍,而實務上,政府除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負擔保險費外,尚依其他規定提供保險費補助,本條文似有限縮本法之虞,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政府依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費補助項目,包括原住民健保費、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健保費、七十歲以上中低收入老人健保費、中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費、中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下兒少健保費、失業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等八項。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修正通過時立法院附帶決議:「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由雇主負擔社會保險之保險費,改由行政院負責協調全額補助」。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以前申請參加醫院評鑑,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分別視同本法所稱之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立法說明
按九十九年度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合格效期至多四年,已於一百零三年屆滿,目前已無上述評定之醫院,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第六十三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