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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或社會之安寧者。散佈謠言之行為認定標準,於附則定之。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或社會之安寧者。散佈謠言之行為認定標準,於附則定之。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兩公約第3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於111年5月13日公布結論性建議,9位來台的獨立專家審查委員,因台灣先前在國際間優異的防疫表現,也特別關注這個面向,指出政府為了遏止疫情不實訊息,曾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多人,但缺乏刑法定罪所要求的準確性,恐對人權造成侵犯。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雖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然而近年來因為兩岸情勢緊張、國際環境變化及疫情發展,造成國內各種訊息紛亂,散佈謠言更可能動輒成為朝野政爭、選舉、政府掩蓋錯誤施政之工具,以此檢舉異議者,侵犯人權。
三、散佈謠言之認定過於簡略,應該訂定相關標準,使執法具有明確性,並於附則中訂定散佈謠言之認定標準。
四、參照實務見解,將「影響公共之安寧」修改為「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雖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然而近年來因為兩岸情勢緊張、國際環境變化及疫情發展,造成國內各種訊息紛亂,散佈謠言更可能動輒成為朝野政爭、選舉、政府掩蓋錯誤施政之工具,以此檢舉異議者,侵犯人權。
三、散佈謠言之認定過於簡略,應該訂定相關標準,使執法具有明確性,並於附則中訂定散佈謠言之認定標準。
四、參照實務見解,將「影響公共之安寧」修改為「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照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散佈謠言之行為認定標準,於下列定之:
一、散播有關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選舉、社會經濟、金融、產業、民生、醫療等,並由主管機關公告為具體不實事項。
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一、散播有關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選舉、社會經濟、金融、產業、民生、醫療等,並由主管機關公告為具體不實事項。
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散佈謠言之標準,涉及影響國防、國家安全、選舉、社會經濟、金融、產業、民生、醫療等行為,並由主管機關程序認定而非特定公務人員口頭表態,經公告為具體不實事項者。
三、增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以防止謠言被過度認定與濫用。
二、規範散佈謠言之標準,涉及影響國防、國家安全、選舉、社會經濟、金融、產業、民生、醫療等行為,並由主管機關程序認定而非特定公務人員口頭表態,經公告為具體不實事項者。
三、增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以防止謠言被過度認定與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