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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文等18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以受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現行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涉嫌反一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為移送;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二、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8號解釋文指出,行政裁罰其性質性質、目的及效果,若等同或類似刑罰,則亦有刑事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觀諸本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對與對法益之侵害與刑事犯罪並非本質上不同,僅係量的差異;且同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而性質、目的及效果與刑罰在本質上無所差異的罰鍰,若在行為人受刑事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情況下,若再加處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四、併處罰鍰部分,業經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808號宣告失效,爰本此意旨,修正本條條文為,併科罰鍰以刑事受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