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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自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為規範主管(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期限,以求法律關係明確,保障被處罰人時效權益計算,爰於第一項修訂「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以資主管(警察)機關適用;至經主管(警察)機關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其執行時效期間,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為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照案通過)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及其他行政罰法律之通常體例,明定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修正通過)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