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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毓蘭等16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有關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依行為人之能力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來警察機關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送法院案件增多,絕大多數法院裁定不罰,足見本款構成要件過於簡略,警察機關執法困難,爰參照法院實務裁定見解,將「影響公共之安寧」修改為「有關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事項之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並增訂二項經相當查證者不罰。

二、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非涉及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為理由裁定不罰,至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非社經民生醫療之秩序、安寧為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三、適用該款之法院裁定,以行為人業已經相當查證,或行為人之判斷、查證能力未能確知訊息是否屬實而裁定不罰者,至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等案件,足見查證能力為裁判實務上反覆認定不罰之理由。

四、配合本次修正,增列第二項並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