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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瑞隆等17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前項第二款如屬購買現場展演票券之行為,不受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限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買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票券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為促進流行音樂現場展演產業發展,打擊非法販售票券行為,爰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罰則規定,應對不法行為人提高罰緩,以收嚇阻效用。

三、非法販售票券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即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