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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麗君等20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聽語障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查現行條文所謂之瘖啞人,係指無聽能亦無語能之雙重障礙人士。而無聽能及無語能,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內,係以「聽覺功能障礙」及「言語功能障礙」兩詞代指。爰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用語,進行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