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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捏造明知不實謠言散佈於眾,足以誤導並影響社會信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公共利益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不同動機、態樣及影響之個案,以同一法條繩範,實應再予釐清。否則直如不分善意或惡意、不分單純轉述或加工造謠、不分影響性質及輕重,即可憑藉執法者及裁判者之裁量,逕予偵辦裁罰,不但有違法治國理念,更恐有侵犯言論自由之疑慮。

二、若行為人於明知不實之前提下,卻故意捏造或加工謠言散佈於眾,並足以影響社會基於錯誤認知失去互信,以致形成對立、危及公共安全或產生不必要恐慌、擾亂正常運作之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公共利益者,則顯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必須於法明禁,並施懲罰以資遏制。否則,若不對以謊亂眾並致誤導影響社會者施罰,不啻徒舉言論自由之單一價值,卻無視社會公義與公益最低限度之必要保障。

三、為釐清並匡正上述價值與現實之衝突,更為周全兼顧言論自由及社會信任、安全與運作之保障份際,爰明定故意所為且散佈於眾,以致誤導社會之謠言行為,屬當罰之行為;此明定之一體兩面亦指:非明知不實之言論散佈行為,無論其言論符合真實與否,排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之適用,歸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若有適用其他法令之情節,以其他法令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