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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順等21人 102/03/0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事件層出不窮,行政及立法機關雖經多次調降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並加重其罰則,然未有顯著成效,不斷發生之酒駕事故顯見心存僥倖者仍眾,影響我國社會秩序甚鉅。

二、我國目前酒駕案件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雖有自由刑之規定,然實務上酒駕被判6月以下徒刑為常態,並多得易科罰金,造成許多民眾認為酒駕被逮不過就是花錢消災,因此並未能嚇阻此一歪風。

三、據法務部統計,酒駕再犯率達16%,且此僅為被查獲之數,真實數字只會更高,對再犯率高之犯罪嫌疑人,未免再生憾事,酒駕嫌疑人實應納入本條之規定。

三、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將酒後駕車或有相似行為者,無論肇事與否,一經查獲便應予以三日以下拘留,除行為出於過失,則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