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徐欣瑩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以透明化及公式化為原則,擬定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應參採下列資料:

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重重要民生物資指數。
二、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三、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四、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八、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九、各業勞工工資。

十、家庭收支狀況。

十一、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追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能夠公正、專業,發揮保障勞工之機能,爰定最低工資審議應透明化及公式化。

三、本法制定時,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列為應參採指標,而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等十款,則列為得參採。惟既法律規定為「參採」,則區分「應」或「得」,意義不大,本次修正將所有參採指標,均修正為「應參採」,並除消費者物價指數外,亦列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所關注之十七項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並於紀錄載明擬定調整幅度之理由。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第九條,審議會參採眾多指標時,如何進行公式化之審議,應於本條公開之會議紀錄詳載其理由,以符合公式化、透明化之審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