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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4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1/04/01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坊間流傳於施工或其他狀況將消防安全設備關閉,消防查核時再打開之作法,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另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顯示主管機關應於科技允許之情形下,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與場所設置種類,避免消防安全設備已設置卻未啟用或關閉之情形。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除施工及維修外,不得關閉及影響其使用;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管理權人任意關閉及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災難發生,除施工及維修外,消防安全設備應不得關閉及影響其使用,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刪除「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等文字,並將末句「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文字,修正為「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三、增訂第三項。四、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補充如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現行「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並承攬之,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二、考量本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暫行人員制度已實施約二十八年,消防設備人員已近運作需求人數,評估再三年即達定量人數,為使暫行人員有更充裕之緩衝,以五年為落日期日;另消防法規歷年來因應社會發展及災例多次修正,及綜合暫行人員與執業電機技師、開業建築師等團體之意見,基於提高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品質,回歸消防技術專業,簡化小規模場所、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程序與社會期待,參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系統式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檢修之精神,明定簡易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前述技師與建築師執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現行「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除本法及其它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但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其領有證書類別,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業務。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
開業建築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但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一、六層以上十層以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申請範圍貫通二層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人員管理辦法。
第二項至第四項人員應每三年接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其領有證書類別,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業務。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
開業建築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但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一、六層以上十層以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申請範圍貫通二層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人員管理辦法。
第二項至第四項人員應每三年接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全國7,310家電器承裝業、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者係分別依照「電業法」、「自來水法」之規定登記設立,並聘僱經考試及格之水管、電氣相關類科之技術士(或電匠)41,950人及工程現場施作(含勞安、工程品管)等人員9萬2千餘人,總計高達13萬4千餘人,從事水管、電氣工程之施作與檢修,特別在建築物中有關水管、消防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與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施工完成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交由消防設備師(士)或取得該項資格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簽證報驗,數十年來對落實、提升消費者消防公共安全,成效顯著。但從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消防設備師181人、消防設備士508人),尚有未足,尤其是南投縣、嘉義縣、宜蘭縣、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士,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條文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屬電機技師執業範圍之條文,顯見應依專業分工精神,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業務範圍者,交由電機技師辦理,又參照電業法第五十九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現況立法精神,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以符實際。
二、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在此之前,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監造或由電機技師執業之消防設備相關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及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等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機械工程科技師、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電機工程科技師、工業安全科技師、環境工程科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執行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其等具有六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復與時精進,為兼顧公共利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以近年通過立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國土測繪法」、「地政士法」及「記帳士法」等為例,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國土測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地政士法」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因此對於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其等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
三、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此一「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分科」案例,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足以做為參考,併此敘明。
四、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規定,綜觀「建築技術規則」篇幅,其「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十七條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從事五層以下、住宅或規模一定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增加消費者負擔。
五、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增列第八項規定建築師、電機技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三年皆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強化渠等確保消防安全之專業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
二、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在此之前,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監造或由電機技師執業之消防設備相關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及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等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機械工程科技師、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電機工程科技師、工業安全科技師、環境工程科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執行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其等具有六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復與時精進,為兼顧公共利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以近年通過立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國土測繪法」、「地政士法」及「記帳士法」等為例,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國土測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地政士法」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因此對於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其等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
三、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此一「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分科」案例,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足以做為參考,併此敘明。
四、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規定,綜觀「建築技術規則」篇幅,其「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十七條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從事五層以下、住宅或規模一定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增加消費者負擔。
五、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增列第八項規定建築師、電機技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三年皆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強化渠等確保消防安全之專業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查驗、檢測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查驗、檢測,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通過施行日後起算五年為止。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查驗、檢測,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通過施行日後起算五年為止。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裝置及測試」。現行「裝置」定義見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盡相同。為明確起見,應修正為「查驗」加上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及「自來水法」及「電業法」規範,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得依前開法令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符合實務態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達定量人數」爭議起見,擬新增「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後五年為止。」以五年為期限之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
三、原條文之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達定量人數」爭議起見,擬新增「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後五年為止。」以五年為期限之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
三、原條文之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現行「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現行「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完竣之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雖明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目前檢修後之結果,惟多有檢而不修、單純將檢查結果報請備查之狀況,致增加消防機關複查之人力耗費。為促使管理權人適時委託檢查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應使其於消防設備檢修完竣後,始得將檢修完竣之結果送消防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
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
四、依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二、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
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
四、依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十一條第三項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鑑於目前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業者眾多,為有效管理防焰性能認證廠商,並提升國內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產業水準,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認證之機制,爰第一項定明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能力,合格者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該證書者方具有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之資格。另因專業機構辦理之認證非屬行政委託,其認證過程動支之人力、設備、場地與經費,均由專業機構負擔。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一條之一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補充如下:說明四為:「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有關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現行法係規範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然消防防護計畫為防火管理之重要依據,應將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態樣,規範於實體法內,建立明確之規範原則。爰將相關條文移至本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消防防護計畫,應報請消防機關另行核備。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管理權人應責成防火管理人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管理權人應責成防火管理人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防火管理人之遴選、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及報請消防機關核備,與防火管理人依據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業務有間,宜分項規定;又為使公眾或相關人員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內容,消防防護計畫有公開揭示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項次順延。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項次順延。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前二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時,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訓練項目、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前二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時,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訓練項目、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納入規範,且為建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消防機關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訂定後,派員實地安全檢查,並透過自衛消防編組演練驗證方式,檢視消防防護計畫合理性,以符合防火管理實施現況。
四、第四項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現行條文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第四項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以分款規定之。
五、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需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第五項增列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另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辦理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修正為由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講習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六項規定。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
八、第八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二、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納入規範,且為建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消防機關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訂定後,派員實地安全檢查,並透過自衛消防編組演練驗證方式,檢視消防防護計畫合理性,以符合防火管理實施現況。
四、第四項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現行條文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第四項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以分款規定之。
五、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需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第五項增列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另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辦理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修正為由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講習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六項規定。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
八、第八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前二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時,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訓練項目、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前二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時,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訓練項目、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納入規範,且為建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消防機關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訂定後,派員實地安全檢查,並透過自衛消防編組演練驗證方式,檢視消防防護計畫合理性,以符合防火管理實施現況。
四、第四項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現行條文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第四項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以分款規定之。
五、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需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第五項增列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另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辦理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修正為由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講習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六項規定。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
八、第八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二、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納入規範,且為建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消防機關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訂定後,派員實地安全檢查,並透過自衛消防編組演練驗證方式,檢視消防防護計畫合理性,以符合防火管理實施現況。
四、第四項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現行條文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第四項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以分款規定之。
五、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需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第五項增列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另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辦理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修正為由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講習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六項規定。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
八、第八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之一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
人民發現第十三條規定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違反本法及其他消防法令規定時,得向主管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檢舉人如為勞工,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檢舉,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如為勞工,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檢舉,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法部分規範係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權限,考量可能有隱匿情事難以透過消防安檢發現,因此新增揭弊者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二、消防法部分規範係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權限,考量可能有隱匿情事難以透過消防安檢發現,因此新增揭弊者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前項情形,致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者,應於非營業時間施工。
前項情形,致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者,應於非營業時間施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於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期間,既有之消防防護計畫未必得完全適用,故於施工前,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爰為第一項。
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有公眾出入,若於消防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時發生火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故有限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之必要性,爰為第二項。
二、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於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期間,既有之消防防護計畫未必得完全適用,故於施工前,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爰為第一項。
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有公眾出入,若於消防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時發生火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故有限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之必要性,爰為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二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五條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之六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第十八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補充如下:「一、現行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一項。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增訂第二項。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之一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五條之一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協助因災害搶救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消防人員,治療心理創傷。
立法說明
一、當重大死傷意外發生,消防人員往往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目擊毫無遮掩的慘劇。因職責所在,救援當下他們會暫拋自身安危與害怕,全力搶救。然而,從第一線退下後,腦中不斷浮現怵目驚心的災難畫面,可能導致他們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
二、PTSD對消防人員而言是一種職業傷害,會嚴重影響他們的職業與社交功能。為維護消防員心理健康,應建立心理輔導制度,辦理心理輔導課程,幫助參與救災的消防人員有適當管道紓壓。
二、PTSD對消防人員而言是一種職業傷害,會嚴重影響他們的職業與社交功能。為維護消防員心理健康,應建立心理輔導制度,辦理心理輔導課程,幫助參與救災的消防人員有適當管道紓壓。
第二十六條之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特新增「維持正常運作」入修正條文中,以作為規範管理權人之內容,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五百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七百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所得並割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五百萬元以下。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五百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七百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所得並割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五百萬元以下。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啟用,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年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或僅於檢查時啟用設備,致火災發生後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啟用設備態樣與加重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二、本條違法行為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之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本條違法行為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之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或維持正常運作,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維持正常運作」,規範管理權人應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之正常運作,維護公眾安全。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為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為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毀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之毀損防範,定有對於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者之人員問責內容。
二、針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之毀損防範,定有對於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者之人員問責內容。
無正當理由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發現疑有前項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前項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現疑有前項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前項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KTV、電影院、旅館、商場、長照機構等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分類),一旦發生火災往往傷亡嚴重。雖然目前法規強制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若管理權人便宜行事,將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故意關閉,一旦發生火災,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目前消防法規中針對故意關閉者並無規範與罰則,故新增罰則規範,並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
三、又因故意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往往是管理權人且難以透過消防安檢時發現,因此新增吹哨人條款,增設獎勵措施並匿名保護,鼓勵內部人舉發。
四、職是,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故意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
二、鑑於KTV、電影院、旅館、商場、長照機構等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分類),一旦發生火災往往傷亡嚴重。雖然目前法規強制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若管理權人便宜行事,將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故意關閉,一旦發生火災,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目前消防法規中針對故意關閉者並無規範與罰則,故新增罰則規範,並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
三、又因故意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往往是管理權人且難以透過消防安檢時發現,因此新增吹哨人條款,增設獎勵措施並匿名保護,鼓勵內部人舉發。
四、職是,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故意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
第三十五條之二
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其經辦相關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補充如下:說明一為:「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防焰物品使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罰鍰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罰鍰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今(109)年4月26日發生台北市錢櫃林森店大火釀5死之憾事,經查發現造成如此重大傷亡事件的主因之一為業者長期關閉消防警報器,而再依據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關閉消防警報器屬嚴重違規,然現行規定,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
二、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發現,我國106年至108年,各縣市政府針對有消防安全設備稽查違查情形,要求限期改善之件次共計11萬819件,而真正處以罰鍰的件次僅有3,539件,裁罰率僅有3%,顯見現行規定根本沒有嚇阻之效,確實有修正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得參照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作為依據。
二、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發現,我國106年至108年,各縣市政府針對有消防安全設備稽查違查情形,要求限期改善之件次共計11萬819件,而真正處以罰鍰的件次僅有3,539件,裁罰率僅有3%,顯見現行規定根本沒有嚇阻之效,確實有修正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得參照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作為依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查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現行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
二、因實務運作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
三、為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除加重罰鍰金額,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有效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法令,維護國人生命安全。
二、因實務運作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
三、為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除加重罰鍰金額,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有效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法令,維護國人生命安全。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兩項之處分,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兩項之處分,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立法說明
一、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一、二、六之規定,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顯見限期改善無法有效促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改善並防免改善期間意外發生之虞,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提高救災警覺,特提高第三十七條行政罰則。同時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提高罰則,以確保,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
四、本項新增,考量場所規模及種類不同,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提高救災警覺,特提高第三十七條行政罰則。同時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提高罰則,以確保,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
四、本項新增,考量場所規模及種類不同,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因現行法規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逕行處罰後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後開罰,惟開罰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導致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爰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十萬元。
二、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因業者僥倖心態致消防系統設備無法正常使用、違規狀況、人為因素疏失,爰修訂「一定規模」以上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先行處罰後限期改善。
二、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因業者僥倖心態致消防系統設備無法正常使用、違規狀況、人為因素疏失,爰修訂「一定規模」以上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先行處罰後限期改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規定之罰鍰金額偏低,且須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時始得處罰,致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多有稽延改善之情況,而難以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要件,並適當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之處罰,既已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要件並提高罰鍰,為避免情輕法重之情況,並促使行為人主動改善,爰參酌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處罰,既已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要件並提高罰鍰,為避免情輕法重之情況,並促使行為人主動改善,爰參酌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110年10月發生之城中城大火事件,造成46死、43人受傷之嚴重死傷情形,是繼民國84年衛爾康餐廳大火以來,最嚴重的建築物火災事故,經盤點相關消防法規,對於強化控管各項安全消防設備之裝設規範實有調整之必要。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依場所供營業使用與否分別訂出罰則,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
三、原第一項條文後段文字酌做文字修正移至第二項,仍維持原條文針對屆期不改善得按次處罰之精神。
四、配合前述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文字內容不變。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依場所供營業使用與否分別訂出罰則,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
三、原第一項條文後段文字酌做文字修正移至第二項,仍維持原條文針對屆期不改善得按次處罰之精神。
四、配合前述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文字內容不變。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十三條制訂消防防護計畫,實務運作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
二、因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
三、為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除加重第一項罰鍰金額,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有效促使管理權人積極遵守消防法令,維護國人生命安全。
二、因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
三、為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除加重第一項罰鍰金額,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有效促使管理權人積極遵守消防法令,維護國人生命安全。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消防法第十三條,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八之規定,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顯見限期改善無法有效促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改善消防防護計畫之缺失並防免改善期間意外發生之虞,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避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特提高第四十條行政罰則。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避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特提高第四十條行政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因現行法規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第十三條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罰鍰金額應予適當提高,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第二項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形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前項以外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未於期限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前項以外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未於期限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一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規定之罰鍰額度。
二、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則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四、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二、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則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四、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第二項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形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前項以外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未於期限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前項以外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未於期限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一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規定之罰鍰額度。
二、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則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四、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二、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則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四、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停工;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損害之發生,於第十三條之一情形發生時,除得即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損害之發生,於第十三條之一情形發生時,除得即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之二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四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