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秀芳等24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9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吳琪銘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8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7/11/16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0人 107/12/07 提案版本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立法說明
社區住宅愈來愈密集、建材日新月異、救火設備也不斷更新。民眾的居家防火、救災訓練等等必需與時俱進。為強化防火教育及宣導,地方機關需強制「每年定期」辦理之。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公、教人員依本法徵調或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因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中,是屬於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與公務員在國家服務,退休後所領取的退休俸是不同的,若將二者混為一談,完全悖離情理法,「這根本就是不給家屬任何補償,政府剝奪一位英勇救難人員應有的權益,就不符合公平正義」。

二、依現行「消防法」規定,其遺族確實無領取月撫慰金時,才能另外領取撫卹金。不過國家因救災需要而進行人力徵調時,對於願意挺身而出,出入險境的救難英雄,政府應該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消防法」是1995年所修訂,因當時的時空背景,過了這麼多年,雖經過9次修法,但仍有檢討之空間,必須進行調整與修正,以保障協助英勇救災人員的權利。

四、退休公務員本可領退休俸,但救人殉難後,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這是給予家屬的損失補償,當屬合情合理。政府竟要家屬繳回這筆錢,真是非常荒謬。國家有義務保護救災殉難家屬,這樣才不枉追思救難人員永遠是我們的英雄,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公平正義何在?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現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或緊急救護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立法說明
搶救災害與緊急救護屬於消防單位出勤任務之一,消防救災救護資源有限,119電話乃提供民眾於發生緊急案件時求助用,亂打119電話,不僅浪費救災救護資源,將會影響真正需要援助的民眾,當有其他災害或緊急救護案件發生時,可能嚴重影響救災人力調度。

為避免消防救災救護資源遭到不當利用,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應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加行政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