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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除應符合前項資格之規定外,得指定專人專責或視需要聘任消防專業人員。
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因過失致人死傷,以違反防火管理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除應符合前項資格之規定外,得指定專人專責或視需要聘任消防專業人員。
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因過失致人死傷,以違反防火管理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防火管理人應具管理該建築物之職權或身份,方可訂定出具可行性與約束力的消防防護計畫。
二、防火管理人應通過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消防訓練,始得擔任。
三、防火管理人其應對該棟建築有所了解,並有製定及執行防火管理業務之能力。衡量各行各業實務狀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各產、職業性質增定、選任適合的防火管理人資格。可不侷限於該目的事業,或該單位原編制人力,視需要可向外委託專業人士如消防設備師、士或勞安人員任之。
四、為降低因火災發生後防火管理人遭不當究責之疑慮,影響各類場所從業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影響公共安全及防火管理業務推行,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因過失致人死傷,所負刑事責任,以違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之注意義務所致者為限。
二、防火管理人應通過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消防訓練,始得擔任。
三、防火管理人其應對該棟建築有所了解,並有製定及執行防火管理業務之能力。衡量各行各業實務狀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各產、職業性質增定、選任適合的防火管理人資格。可不侷限於該目的事業,或該單位原編制人力,視需要可向外委託專業人士如消防設備師、士或勞安人員任之。
四、為降低因火災發生後防火管理人遭不當究責之疑慮,影響各類場所從業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影響公共安全及防火管理業務推行,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因過失致人死傷,所負刑事責任,以違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之注意義務所致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