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靜敏等22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除應符合前項資格之規定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增定之。
立法說明
一、防火管理人應具管理該建築物之職權或身份,方可訂定出具可行性與約束力的消防防護計畫。

二、防火管理人應通過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消防訓練,始得擔任。

三、衡量各行各業實務狀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各產、職業性質增定、選任適合的防火管理人資格。可不侷限於該目的事業,或該單位原編制人力,視需要可向外委託專業人士如消防設備師、士或勞安人員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