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俋等22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通報轄區消防機關、環保機關及可能受影響區域之村(里)長,通報應告知災害規模及漏逸氣體種類,以利動員及疏散: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一定規模以上之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應配合引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業別,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相關行業,「一定規模」之範圍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之廠區,因作業規模較大,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設施設備繁多,且存有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故亦課予場所管理權人通報義務。

三、鑒於石化煉油廠區之多元複雜性,非往昔由消防人員可獨立掌控,應同時通報環保機關協同實施毒化災應變,並負責現場環境偵測,以降低現場災害擴大並保障消防人員安全;另亦須通報可能受影響區域之村里長,以利動員及疏散。

四、廠區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係第一線人員,對於廠區環境與特性最為瞭解,發生緊急事故時,除進行通報外,更須積極配合、協助引導消防人員搶救,以上一併課予廠所管理權人相關義務。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詳實通報消防機關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引導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廠區搶救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石化煉油廠區發生災害時,若因管理權人未立即通報或通報不詳實,可能導致災害擴大或訊息錯誤而增加消防人員風險,故未依規定詳實通報消防機關者,對其管理權人處以罰鍰;另有關通報環保機關及村(里)長之規定,則回歸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規。

三、針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消極不得妨礙或拒絕,更應積極配合、協助引導,惟情節不若第一項嚴重,於罰則部分酌予較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