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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2/03/29
第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一定規模以上之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轄區消防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廠區搶救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