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宜瑾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0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19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7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8人 115/01/2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5/01/30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3人 115/03/06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17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5/03/20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及罷免權。
立法說明
一、將選舉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四條,將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諸多規範,亦均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目前台灣社會公認的成年門檻,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但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公民仍須年滿二十歲方具選舉、罷免之投票權,已與其他法律規範不符。

四、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皆以十八歲為法定投票年齡。日本於104年修法,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韓國亦於108年完成修法,調降為十八歲。至於英國,目前正研議將投票年齡進一步下修至十六歲。由此見,降低投票年齡以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已是當前民主社會的重要趨勢。

五、目前我國《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罷免權行使年齡,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增訂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竟是否為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進而立法者僅能於制定法律時授予年滿二十歲國民選舉權,容有疑義。

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

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公民投票法》亦賦予十八歲國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十八歲青年在刑事、民事責任及稅務、兵役等義務上,均被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然選舉權之行使卻受限制,致使權利與義務顯不相當。為求十八歲成年人之權責相符,實有修正必要,以保障青年權利。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二十歲有依法選舉權之規定,法律學界有論者稱,按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憲法規定為「選舉權之最低年齡下限」,旨在防止國家剝奪二十歲以上國民之選舉權,而非禁止立法者修法賦予十八歲國民選舉權。立法機關基於擴大民主參與之目的,透過修法下修投票年齡,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

三、隨我國公民教育普及,資訊流通快速,現代青年在公共事務參與及思辨能力已臻成熟,法律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且世界主要民主國家,十八歲享有選舉權已為趨勢。為接軌國際,並回應社會促進青年公共參與之期待,實有將選舉年齡門檻下修至十八歲之必要。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起下修為十八歲,且十八歲國民依《刑法》已負完全刑事責任;為符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爰將選舉權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以解決有責無權之不對稱現象。

二、參酌國際民主國家立法趨勢,並依據《青年基本法》定義青年為十八歲以上及鼓勵參與公共事務之精神,下修選舉權年齡以落實世代正義,並擴大國民政治參與。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具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得就原住民或行政區域選舉區,選擇其一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具有原住民身且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明文賦予自由選擇參與原住民或行政區域選舉權益,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轉型正義。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本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一百條、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

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

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

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緩刑制度適用對象多為犯罪情狀輕微案件,且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高度悔過」、「無再犯之虞」,故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這是國家鼓勵犯人改過遷善的措施。

二、然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卻將這些犯罪情節輕微、已在自新中的人民,只要是緩刑期間均不得參選,恐過度擴張侵犯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且本條旨在防止國安、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參政,若為犯罪輕微之其他罪名皆因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68號、第71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政權限制仍應在公平合理之範疇,且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亦曾引用《歐洲人權公約》指出,「剝奪公民權是一項嚴厲措施,不應輕易採納,且基於比例原則,限制公民權的措施應審慎評估其與個別行為的關聯性是否明顯且充分」。故對犯罪輕微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兩者並無明顯充分關連性,有必要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刑處分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現行設計而言,除對貪污、賄選、國安、組織犯罪、黑金槍毒等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高度相關之犯罪,採取較嚴格之候選人消極資格(含受緩刑宣告者亦排除)外,並另以「犯前述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作為一律不得登記之事由,形成對緩刑者之概括性排除。然而,緩刑本質係法院基於個案情節、悔改情形與再犯風險等因素所作之裁量判斷,屬以社會內處遇取代入監執行之制度安排,若未區分犯罪性質及其與公職行使、選舉公正之實質關聯性,即僅以緩刑狀態本身作為全面排除標準,易構成對參政權之過度限制,亦不符刑事政策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制度目的。

二、放諸國際觀察,歐洲人權法院及多數民主國家均強調,剝奪或限制參政權須符合比例原則,避免以僵化、概括方式排除特定群體,而應保留個案審酌與合理調整之空間。準此,若依釋字第471號、第812號及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現行規範宜回歸「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高度實質關聯之犯罪類型」作為限制核心,刪除或修正對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之概括性排除,改採個案審酌與精準限縮之制度設計,以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降低法律被工具化以排除異己之風險,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且可執行之正軌。

三、對於得易刑案件,若僅因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一律否定其登記參選資格,實難謂妥適。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立法者與法院基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社會危險性低,且無須以自由刑隔離之評價所設之制度,既屬得以在社會內、以低侵害方式履行之刑罰,若僅以易刑程序狀態作為形式化門檻,將短期或輕度刑罰不成比例地擴張為對被選舉權之重大限制,顯已逾越其正當範圍。尤以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為甚,刑法體系既已宣示國家不再具有執行該刑罰之正當性,仍據以限制參選,等同在行刑權基礎消滅後持續施加不利公權力效果,與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審查要求顯有扞格。準此,是否限制被選舉權,應回歸犯罪性質是否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有實質關聯,而非拘泥於易刑之執行狀態;承認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者仍得登記參選,方能矯正過度僵化之限制設計,建立清楚、可操作且合憲之判斷基準,兼顧選舉純潔、更生復歸理念與民主法治之信賴基礎,爰修正第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係保障公民參與國家統治、決策及公共事務之參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該公約已內國法化,相關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以法律限制參政權,惟應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三、本條係有關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係對於人民被選舉權力之限制,自須在限制參選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而非一旦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問罪質輕重、是否須入監服刑、所犯罪名與是否適任公職之關聯性,均一律剝奪參選權利;更不能將參選資格之有無繫於司法審判之遲速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參選資格處於可操弄空間。

四、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將特定犯罪類型列為參選消極資格,上開犯罪或與忠誠義務、廉潔性有關,或屬黑、金、槍、毒之特定重罪,此等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清廉與國家安全,另同條第十款已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重罪,已不適合受人民付託。

五、惟本條第九款之情形,行為人並非犯特定列舉罪名,亦非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問犯任何犯罪,僅因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一律於一定期間剝奪其參政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如下述:

(一)行為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時,該行為人仍得以參選;反之,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諭知緩刑時,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即不得參選,在檢察官、法官均認為行為人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得否參選卻有迥異結果,顯然悖離平等原則,且亦無法說明須為差異化處理之正當基礎何在。

(二)行為人所犯係輕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法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為緩刑宣告時,行為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得參選;反之,若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均不得參選。惟易科罰金與受緩刑宣告,同屬無須入監執行情形,且理論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應係認為行為人須刑罰性低,於此情形行為人不得參選限制期間反較單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者為長,亦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

(三)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所犯非特定罪名,亦非受重刑宣告,而無須入監服刑時,無論是受緩起訴處分、受緩刑宣告,或執行完畢,均不應限制其參選權。爰將第九款修正為「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被選舉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詐欺犯罪之本質,係以欺罔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基本信賴關係。公職人員肩負公共事務之管理與人民付託之信任,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理應高於一般人民。若曾犯重大詐欺犯罪經判決確定,顯示其誠信品格已有重大瑕疵,與民主政治對公職人員誠信與廉潔之要求顯有不符。

二、本條對於貪污、賄選、組織犯罪等影響政治廉潔與公共秩序之犯罪,明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大詐欺犯罪對社會信任秩序之破壞程度,已與上開犯罪相當,且此等犯罪常涉及龐大金額及集團性運作,其危害性甚鉅,爰修正第五款規定,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納入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以維護選舉制度之公信力與公職人員之廉潔形象。

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候選人之基本品格與社會觀感。然而實務上,此一規定涵蓋範圍甚廣,部分情形僅屬情節輕微之犯罪,例如過失犯罪或輕微違反行政刑罰法規,仍可能因形式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喪失參選資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四、《刑法》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因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再犯可能性低,且經暫不執行刑罰仍足以達成刑罰目的。司法機關既已透過緩刑宣告,肯認行為人之矯正可能性與社會適應能力,若仍一律剝奪其參選權利,恐有過度限制人民參政權之違憲疑慮。國家對人民參政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已獲緩刑宣告之案件,顯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仍全面禁止參選,其限制顯屬過當,亦與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刑事政策不符。

五、行刑權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考量時間經過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要性與社會秩序安定性,若長期未執行刑罰,法律即承認刑罰權之消滅,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既然法律明定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表示國家已不再行使該刑罰權力。若仍以此作為永久限制人民參選資格之事由,形同對已經法律制度承認消滅之刑罰效果,另行附加長期之政治權利限制,恐與刑事法制之基本精神有所扞格。

六、行刑權時效完成意味著案件發生已歷經相當長時間,行為人之社會關係與人格狀態可能已有重大改變。若仍持續剝奪其參選權利,恐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九款但書規定,使受緩刑宣告者得為候選人,刪除「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參選之規定,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旨在推動選政選務合一,將事權集中歸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使本法最主要之法規命令,由內政部而非中選會主導訂定,造成選政選務分立。爰修正本條,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選會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四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明定本次第十四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