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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翁曉玲等16人 115/03/20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詐欺犯罪之本質,係以欺罔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基本信賴關係。公職人員肩負公共事務之管理與人民付託之信任,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理應高於一般人民。若曾犯重大詐欺犯罪經判決確定,顯示其誠信品格已有重大瑕疵,與民主政治對公職人員誠信與廉潔之要求顯有不符。

二、本條對於貪污、賄選、組織犯罪等影響政治廉潔與公共秩序之犯罪,明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大詐欺犯罪對社會信任秩序之破壞程度,已與上開犯罪相當,且此等犯罪常涉及龐大金額及集團性運作,其危害性甚鉅,爰修正第五款規定,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納入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以維護選舉制度之公信力與公職人員之廉潔形象。

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候選人之基本品格與社會觀感。然而實務上,此一規定涵蓋範圍甚廣,部分情形僅屬情節輕微之犯罪,例如過失犯罪或輕微違反行政刑罰法規,仍可能因形式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喪失參選資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四、《刑法》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因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再犯可能性低,且經暫不執行刑罰仍足以達成刑罰目的。司法機關既已透過緩刑宣告,肯認行為人之矯正可能性與社會適應能力,若仍一律剝奪其參選權利,恐有過度限制人民參政權之違憲疑慮。國家對人民參政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已獲緩刑宣告之案件,顯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仍全面禁止參選,其限制顯屬過當,亦與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刑事政策不符。

五、行刑權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考量時間經過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要性與社會秩序安定性,若長期未執行刑罰,法律即承認刑罰權之消滅,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既然法律明定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表示國家已不再行使該刑罰權力。若仍以此作為永久限制人民參選資格之事由,形同對已經法律制度承認消滅之刑罰效果,另行附加長期之政治權利限制,恐與刑事法制之基本精神有所扞格。

六、行刑權時效完成意味著案件發生已歷經相當長時間,行為人之社會關係與人格狀態可能已有重大改變。若仍持續剝奪其參選權利,恐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九款但書規定,使受緩刑宣告者得為候選人,刪除「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參選之規定,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