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因故不能於戶籍地投票所行使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執行公務者。
二、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或工作者。
三、在監服刑及因案受羈押者。
四、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傷病而不良於行者。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
符合第二項資格之選舉人申請移轉投票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之。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二項資格之選舉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選舉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因故不能於戶籍地投票所行使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執行公務者。
二、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或工作者。
三、在監服刑及因案受羈押者。
四、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傷病而不良於行者。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
符合第二項資格之選舉人申請移轉投票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之。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二項資格之選舉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選舉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政權係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皆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透過參政權之保障,民主國家得以反映和平衡追求社會不同群體之利益,促進全體公民之人權保障,並實現自治之理想。
三、修正第二項。
(一)鑒於公職人員包含中央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而地方公職人員所指涉之對象眾多,為降低各界疑慮並累積施行經驗,爰明定不在籍投票僅限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待實施後滾動式檢討。
(二)為保障投票日執行公務者,例如選務工作人員、軍人、警察、消防救護、獄政人員等執行必要性公共勤務人員之投票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三)考量選舉人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進行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為保障基本人權、促進公民參政,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四)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等權利受限制,但仍為我國國民,係憲法選舉權之保障範疇。同時,刑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規定受褫奪公權的受刑人,所剝奪的參政權有「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惟不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綜上,我關相關法律未限制受刑人行使選舉權資格,遑論尚未被定罪之羈押被告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五)為避免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罹患傷病等不良於行之選舉人,於投票日難以返回戶籍地投票所進行投票者,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選舉人得透過提前申請移轉投票之方式,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特設投票所供適用對象投票使用。
五、增訂第四項。
(一)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考量選務作業合理時間,明定選舉人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以利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爰增訂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其聚集方便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以保障選舉權。
二、參政權係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皆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透過參政權之保障,民主國家得以反映和平衡追求社會不同群體之利益,促進全體公民之人權保障,並實現自治之理想。
三、修正第二項。
(一)鑒於公職人員包含中央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而地方公職人員所指涉之對象眾多,為降低各界疑慮並累積施行經驗,爰明定不在籍投票僅限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待實施後滾動式檢討。
(二)為保障投票日執行公務者,例如選務工作人員、軍人、警察、消防救護、獄政人員等執行必要性公共勤務人員之投票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三)考量選舉人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進行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為保障基本人權、促進公民參政,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四)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等權利受限制,但仍為我國國民,係憲法選舉權之保障範疇。同時,刑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規定受褫奪公權的受刑人,所剝奪的參政權有「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惟不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綜上,我關相關法律未限制受刑人行使選舉權資格,遑論尚未被定罪之羈押被告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五)為避免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罹患傷病等不良於行之選舉人,於投票日難以返回戶籍地投票所進行投票者,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選舉人得透過提前申請移轉投票之方式,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特設投票所供適用對象投票使用。
五、增訂第四項。
(一)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考量選務作業合理時間,明定選舉人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以利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爰增訂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其聚集方便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以保障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