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24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當選人未依法完成就職,選舉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保證金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鑑於實務上曾發生里長當選人因任職公立醫院無法兼職,基於生涯考量決定不就職。另外亦有鄉長候選人在選舉期間聲明退選,但仍當選鄉長,而後決定不宣誓就職,必須辦理補選之情事發生。此類行為已構成恣意參選之要件。為避免增加選務成本,浪費寶貴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六項,不予發還未就職之當選人之保證金。

六、配合現行第五項有關計算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若當選人未依法完成就職則不應給予補貼;選舉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第四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九項。

二、有鑑於實務上曾發生里長當選人因任職公立醫院無法兼職,基於生涯考量決定不就職。另外亦有鄉長候選人在選舉期間聲明退選,但仍當選鄉長,而後決定不宣誓就職,必須辦理補選之情事發生。此類行為已構成恣意參選之要件,為避免增加選務成本,浪費寶貴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不予補助未就職之當選人其競選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