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三項所定之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之固定金額,準用於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最高競選經費金額。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三項所定之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之固定金額,準用於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最高競選經費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項。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係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民主之核心則在於政治平等及多元主義,亦即避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以落實實質意義上的自治,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達成前述目標,促成所有選民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大致上平等且有效地能夠獲得代表,從而使人人大致平等地保有對制度與政策方向的影響力,亦即為促成John Rawls所謂「政治自由權的公平價值」(fair value of political liberties),確保候選人及政黨不為龐大社經勢力所左右,應對選舉支出設有限制,此為競選經費支出應設上限之理據。考量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若不設置競選經費上限,同樣也會引發民主公平性的疑慮,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規範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上限。
二、新增第六項。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係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民主之核心則在於政治平等及多元主義,亦即避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以落實實質意義上的自治,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達成前述目標,促成所有選民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大致上平等且有效地能夠獲得代表,從而使人人大致平等地保有對制度與政策方向的影響力,亦即為促成John Rawls所謂「政治自由權的公平價值」(fair value of political liberties),確保候選人及政黨不為龐大社經勢力所左右,應對選舉支出設有限制,此為競選經費支出應設上限之理據。考量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若不設置競選經費上限,同樣也會引發民主公平性的疑慮,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規範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上限。
第四十一條之一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應於申報後十日內上網公開六個月供民眾查閱。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競選經費,準用前六項之規定。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會計報告書,應於申報後十日內上網公開六個月供民眾查閱。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之競選經費,準用前六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實現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或在當它遭到戕害或威脅時,落實公眾問責,使政治決策之影響之來源與過程得受公眾檢視,競選經費之收支情形,應加以如實記錄並公開,爰參酌民國七十二年增訂,但於民國九十六年因全文修正而廢止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釐清競選經費之記錄、保存、查核及公告作業之各項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收支亦須如實記錄並公開。
二、為確保作為民主過程當中不可或缺之權力分配機制之選舉程序不因社會及經濟權力的不對等,導致政治意志的形成過程及公共體制系統性地忽視、否決或貶抑特定之多數或少數群體之偏好、需要及立場,實現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或在當它遭到戕害或威脅時,落實公眾問責,使政治決策之影響之來源與過程得受公眾檢視,競選經費之收支情形,應加以如實記錄並公開,爰參酌民國七十二年增訂,但於民國九十六年因全文修正而廢止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釐清競選經費之記錄、保存、查核及公告作業之各項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黨內初選之競選經費收支亦須如實記錄並公開。
第九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二、新增第三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透過政黨內初選決定政黨提名人選近乎是選舉必經的過程,政黨內初選已實質地構成民主過程之權力分配機制之一環,為確保黨內初選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避免因黨內初選之不當競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過程之公平性。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第六項規定之最高金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民國七十二年增訂之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原有就競選經費支出超過上限者之行政罰鍰進行規定,但中央選舉委員會彼時以支出之查核困難,相關規定之執行有困難為由,於民國九十六年全文修正時加以廢止,實質取消我國候選人及政黨遵守競選經費上限之義務,使競選經費上限之規定,僅剩下設定「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上限及「補貼競選費用額計算」之上限之功能。惟縱此二項功能確實提供些微宣示性及經濟性誘因,然其鼓勵性質與效果極小,不足以發揮改變競選行為,遏制日益增攀之競選經費支出之功能,進而導致當今為勝選必須付出逐年增加之高額競選經費、實質提高政治參與之門檻,威脅到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有鑑於強制力之闕如顯無法實現競選經費上限之立法本旨,又因徹底執行之困難顯非完全廢止強制力之理由,爰參酌民國九十年全文修正前之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超出競選經費上限之罰鍰。
二、查民國七十二年增訂之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原有就競選經費支出超過上限者之行政罰鍰進行規定,但中央選舉委員會彼時以支出之查核困難,相關規定之執行有困難為由,於民國九十六年全文修正時加以廢止,實質取消我國候選人及政黨遵守競選經費上限之義務,使競選經費上限之規定,僅剩下設定「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上限及「補貼競選費用額計算」之上限之功能。惟縱此二項功能確實提供些微宣示性及經濟性誘因,然其鼓勵性質與效果極小,不足以發揮改變競選行為,遏制日益增攀之競選經費支出之功能,進而導致當今為勝選必須付出逐年增加之高額競選經費、實質提高政治參與之門檻,威脅到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有鑑於強制力之闕如顯無法實現競選經費上限之立法本旨,又因徹底執行之困難顯非完全廢止強制力之理由,爰參酌民國九十年全文修正前之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超出競選經費上限之罰鍰。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為確保相關義務之履行,爰參酌民國九十六年全文修正前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收支申報、保管及配合查核義務之行政責任。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