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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麗文等16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及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若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得於居住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實施辦法及申請方式投票日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其障礙、降低其門檻,故增增修施行不在籍投票方式,以利民眾行使投票權。

三、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在其執行公務地區之投票所投票。

四、一般選舉人戶籍地與居住地在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可申請於居住地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