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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選名額計算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應選名額七十三人除全國總人口數(不含原住民),其商數為人口基數。
二、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為前款人口基數除直轄市、縣(市)人口數(不含原住民)所得商數之整數。分配後仍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之餘數大小,由大至小分配剩餘名額。
三、各直轄市、縣(市)商數不足一者,保障一席,其餘數不列入前項排序。
四、公式如下:
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分配方式:
直轄市、縣(市)人數(不含原住民)
全國總人數(不含原住民)/73(應選名額)
=商數……餘數
若商數小於1,則該直轄市、縣(市)保障一席,餘數不列入排序。
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為商數及餘數由大至小排序後能取得名額之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