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19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於法院訴訟審理中辭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若被判當選無效確定,即得由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遞補。但若當選人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院訴訟審理期間自行辭職,除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無法遞補外,甚至形成賄選之人,重新參與補選。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當選人於法院訴訟審理過程中辭職,亦得由同選區之最高票落選人遞補,以保障其應有之權益。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增修。

二、鑑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解除職務乃理所當然,事實上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即應以合法正當的方法參與競選,賄選行為形同違背其參選時承諾,國家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的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故增加文字修正為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增修。

二、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因本條規定而有不必返還薪資之依據。唯當以賄選違法手段取得的職務,卻可繼續保有任職期間的所有薪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建議應於後段加入文字修正為,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