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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瑞雄等17人 104/11/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確定,尚未繳納完畢。
立法說明
一、目前實有眾多欲參選公職人員之人士,遭國稅局調查確有欠稅事實,甚之,將名下財產隱匿或移轉至他人名下。造成我稅收赤字、負擔沉重,平民百姓無故為其承受分擔。但我國現今公職人員選罷法卻無對嚴重違反欠稅參選予以規定。本席認為此對他方清白正當參選之參選人實有不利且不公平之影響,導致日後更大爭議。

二、納稅乃係一個正當國民所應盡之義務,若欲做為一位公職擬參選人卻無盡此義務之覺悟,及遵法、守法之意識,實應無資格為一公職候選人。此外,就社會通念所悉,選舉是一項亟需花費的活動,若一位公職擬參選人無法繳稅,又何以能夠負擔這如此龐大的競選費用支出。選舉對於欠稅之人可謂是「奢侈」,而非日後為民喉舌之前哨站。故本席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法律修正案」,意欲將欠稅之「國家稅蟲」明文禁止登記其為任何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維他方參選人之權益及國家社會之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