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05/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4/22 內政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賴惠員等21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陳瑩等16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17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二)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槍砲,包括制式及非制式。制式槍砲,指經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或射擊運動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砲;非制式槍砲,指制式槍砲以外之各類槍砲。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如下: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二)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增列第二項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原第二項文字配合酌作修正,並與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第四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改造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查警政署所提供之一百零五年自一百零七年間非法槍械統計數字後,JP系列改造手槍仍為槍械犯罪之大宗,分別佔年度查獲總量的52%、57%與61%。且手槍具隱蔽性攜行等特殊條件易受不法份子所青睞,無分制式手槍(即現行條文中所稱之「手槍」)或改造手槍均是。

(二)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手槍,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手槍無異;另因改造手槍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手槍,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改造手槍氾濫情形嚴重,若繼續將制式與改造手槍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改造手槍之誘因。

(三)爰為有效遏止持改造手槍進行犯罪情形,改造手槍與制式手槍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建議比照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中對各種「拳銃」行為加重之立法方向,無分制式或改造手槍與否,以實證數據為基礎針對司法實務現已常見之「改造手槍」此一客體使其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與寄藏之行為處罰均與制式手槍相同。

(四)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手槍類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改造手槍,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自製獵槍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政府提供、其自行獨力或與人協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製作完成,供作生活或文化祭儀所用之工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自製獵槍之定義。

本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該辦法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先前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說明幾乎完全相同。

然而本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增定第三項但書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改造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改造手槍」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依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對於原住民僅得以自製之獵槍、魚槍狩獵之限制,修正本項保障範圍。

二、未修正。

三、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定義、許可、使用等管理機制需另以法律定之,避免以行政規則限縮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權益之意旨。

四、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五、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得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未經許可,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本條所稱獵槍,包含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族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與漁民規範對象與目的各有不同,爰將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二、第一項為落實政府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擁有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權利。另,如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其行為對第三人並不生危險性,無課以刑責之必要性;又對主管機關而言,重點應在管理,而非罰鍰,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之機會,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以茲警惕,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使有關槍枝之管理辦法,更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五、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包含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

六、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第四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獵槍、魚槍、獵槍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獵槍的基本人權。

二、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台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判決等,各法院判決理由皆肯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且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三、依據中華民國40年12月10日保安司令部公布,《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其中明訂:「以村田槍調換山胞非生活所必需之手槍、步槍、機槍。」足見當時原住民即擁有手槍、步槍或機槍,然除因社會之安考量外,同時為兼顧原住民生活與文化,因此以制式村田獵槍與原住民所持有之槍械作出交換。

四、再者,中華民國60年1月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398393號令訂定發布《台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山地原住民得向山地派出所購買,制式獵槍用之彈藥,再次證明原住民使用制式槍枝狩獵,已有百年歷史,且縱使於戒嚴時期,政府亦兼顧原住民族文化與生活,開放制式獵槍供原住民使用。

五、內政部警政署更主動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原住民得合法使用制式獵槍狩獵政策之研究報告》其中立法建議:「若改由政府製造制式原住民獵槍,建議修正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等語,亦認為開放制式獵槍為適當之政策方向。且2017年11月1日,內政部葉俊榮部長、警政署陳家欽署長於立法院答詢時,皆承諾往開放制式獵槍之方向推動,而2018年11月28日內政部徐國勇部長亦肯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有其危險性,應能有所改善,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

六、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性質上屬行政院109年3月20日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非制式獵槍、魚槍,為避免原住民使用之獵槍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刑罰相繩,故修第20條文字。

七、兼顧原住民用槍權益,對於制式獵槍之管理,與現有自製獵槍之管制,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於本法修正後訂定辦法。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首次違反或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管理、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依本條例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原住民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住民槍枝因狩獵自用而遭查獲者,幸運者處行政罰鍰;不幸者得遭受刑事審判、身陷囹圄之殃。特增定但書,首次違反或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罰。

二、為因應政府未來開放制式槍枝予原住民使用,衍生後續管理等問題;且對制式槍枝國內製造或逕向外國採購的問題;及其相關辦法之訂定期望能充分反映原住民族之意見,故修正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

三、第四項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仍得申請獵槍之許可,以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傳統及生活慣俗。

四、修正第五項,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以增強原住民狩獵槍枝之使用及保管規定之認知。

五、第六項刪除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之文字。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魚槍。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扶助原住民自製狩獵用之自製槍枝及彈藥。

為確保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其定期驗證、檢查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查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決略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依上開判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未經授權自行限縮定義「自製獵槍」與「自製子彈」,內政部警政署本應儘速依最高法院判決修正,惟近十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又依目前槍隻製造之技術,應給予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制式獵槍,並由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修正第一項保障原住民族應有之權益並於第二項隨同修正文字。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基於傳統之狩獵權益之實踐,並給予族人使用制式獵槍之空間,因相關事項涉及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三項新增相關條文;又,進一步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自製獵槍並明確化其隱藏性要件「彈藥」之權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原住民族機關共同研定符合原住民族真正使用目的與其背後文化之體系自製獵槍與彈藥之管理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三、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並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零九三號判決等判決之意旨,修正違法授權之相關條文,故訂於本次修正後,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爰修正第四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相關之主管機關本應其職權應輔導原住民申請、扶助原住民依傳統文化自製槍枝彈藥,中央各機關本於權責定期檢驗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配合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瞭解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以架構全面性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體系,爰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除第二項至第四項,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外,其餘各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現行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現行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現行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現行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現行報備機制修正為應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事先取得相關警察機關之許可,違者將處以罰鍰;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槍枝,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現行第六項增訂檢查人員得命令相關業者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五項。

六、現行第七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字,將出示「身分證件」修正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移列至第六項。

七、現行第八項僅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六項所定檢查或提供資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為符合現行第六項亦有規定以「詢問」關係人為行政調查手段,爰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處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七項。

八、為利人民及執法人員遵循,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具體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十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管理。

九、現行第九項內容未修正,移列至第八項;現行第十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九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兩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具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以備稽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且管制類似真槍之極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法槍枝。爰此,將第一項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使模擬槍定義涵蓋範圍更為精確,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現行第三項所定之「運輸」已涵蓋第二項所定之「輸入」,故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有效遏止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爰提高罰緩金額。但第二項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由現行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修正為向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以備稽核,管理使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訂之,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四、前述列冊之內容應包含如報驗之模擬槍名稱、單位、數量、廠牌、規格、尺寸、槍號及特徵概述等,其餘列冊以備稽核所需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五、因改造槍枝作為犯罪用途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之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爰提高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緩金額。

六、基於確保辦案實效及避免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不盡相同,亦為維護執法之公信力,對於放寬警察機關蒐證權限有其必要性,爰提案修正本條。

七、就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現行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現行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現行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現行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現行報備機制修正為應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事先取得相關警察機關之許可,違者將處以罰鍰;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槍枝,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現行第六項增訂檢查人員得命令相關業者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五項。

六、現行第七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字,將出示「身分證件」修正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移列至第六項。

七、現行第八項僅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六項所定檢查或提供資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為符合現行第六項亦有規定以「詢問」關係人為行政調查手段,爰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處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七項。

八、為利人民及執法人員遵循,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具體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十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管理。

九、現行第九項內容未修正,移列至第八項;現行第十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九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但藉由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或電池推進彈丸之不具殺傷力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模擬槍,經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中央主管機關為核定模擬槍種類,應設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低動能遊戲用槍人民團體與廠商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員依法進入有事實足認為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五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八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操作槍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現行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現行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各種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

二、由於危害治安的模擬槍款式日新月異,為避免日後官方未能即時修法管制,且同時兼顧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權益,本次修正增列第三項與第四項成立由民間專家共同參與的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導入專業意見,有利於凝聚社會支持,快速反應新型態的改造槍械問題進行審議認定,提高後續執法效率。

三、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現行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現行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現行報備機制修正為應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事先取得相關警察機關之許可,違者將處以罰鍰;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手槍,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手槍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並列冊登記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且管制類似真槍極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者。爰此,將第一項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更為明確,進而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行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而考量現行法第三項所定之「運輸」已涵蓋第二項所定之「輸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有效遏止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爰提高罰緩金額。但現行條文第三項針對從事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者,從現行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改為取得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登記,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並將其移列至本條文第二項。

四、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爰提高之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將其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基於為確保辦案實效及避免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不盡相同,亦為維護執法之公信力,有放寬警察機關蒐證權限之必要性,爰提案修正本條。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條修正,將有關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本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