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絜安等17人 108/10/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具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火藥式擊發裝置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並列冊登記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並列冊登記者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且管制類似真槍極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爰此,將第一項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擊發金屬或子彈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更為明確,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行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二、為有效遏止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爰提高罰緩金額。但第二項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從現行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再加入列冊登記,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三、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爰提高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緩金額。

四、基於確保辦案實效及避免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不盡相同,亦為維護執法之公信力,有放寬警察機關蒐證權限之必要性,爰提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