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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9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宣告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亦同。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宣告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亦同。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
、未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
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
、未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
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另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警察人員雖必須有較高之道德標準,始能符合社會大眾公益之期待,惟若警察人員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施行迄今,對於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的執行,以社區服務代替,具體實現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是世界各國犯罪處遇的趨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實施,讓輕罪的社會勞動人,不因入監服刑而被標籤,難以復歸社會,同時因為提供無償的社會服務,修補了社會的損失及人際關係,因社會勞動人未入監服刑,而得以維持既有的工作與生活,除節省社會及國家的財政負擔,也同時減少因犯罪所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毫無二致,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大相逕庭。
四、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規定,業配合上開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新法制,於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亦應配合、比照修正,以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實踐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
五、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關於免職之規定,警察人員若與他人發生刑事案件之爭訟時,因該法律之限制,只能以儘速與對方達成和解之方式處理,因為深怕對方知悉自己為警察人員之身分後,即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之賠償金,以致在無法順利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就很難受緩刑之宣判,若所涉非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亦無法執行易科罰金,即必定遭受免職之處分。因此,警察人員在上開法條之限制下,往往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所以就任由對方宰割,故在法律上實質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只要遇到任何爭訟即居於劣勢。惟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無論最重本刑是否超過五年,經檢察官核准均可易服社會勞動,故上開條文實應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體現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若不修正,依原法,則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與警察行使公權力相關而應去除其公職身分之處分,顯不該當,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另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警察人員雖必須有較高之道德標準,始能符合社會大眾公益之期待,惟若警察人員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施行迄今,對於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的執行,以社區服務代替,具體實現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是世界各國犯罪處遇的趨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實施,讓輕罪的社會勞動人,不因入監服刑而被標籤,難以復歸社會,同時因為提供無償的社會服務,修補了社會的損失及人際關係,因社會勞動人未入監服刑,而得以維持既有的工作與生活,除節省社會及國家的財政負擔,也同時減少因犯罪所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毫無二致,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大相逕庭。
四、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規定,業配合上開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新法制,於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亦應配合、比照修正,以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實踐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
五、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關於免職之規定,警察人員若與他人發生刑事案件之爭訟時,因該法律之限制,只能以儘速與對方達成和解之方式處理,因為深怕對方知悉自己為警察人員之身分後,即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之賠償金,以致在無法順利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就很難受緩刑之宣判,若所涉非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亦無法執行易科罰金,即必定遭受免職之處分。因此,警察人員在上開法條之限制下,往往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所以就任由對方宰割,故在法律上實質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只要遇到任何爭訟即居於劣勢。惟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無論最重本刑是否超過五年,經檢察官核准均可易服社會勞動,故上開條文實應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體現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若不修正,依原法,則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與警察行使公權力相關而應去除其公職身分之處分,顯不該當,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業已調整為第七款,爰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
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
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
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
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
第七章
附 則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附
立法說明
一、本章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二
警察節為每年六月十五日,警察人員應予放假;消防節為每年一月十九日,消防人員應予放假。
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因勤務未於警察節、消防節放假者,應予補假。
本條放假辦法,其人員範圍、補假及其他事宜,由內政部訂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因勤務未於警察節、消防節放假者,應予補假。
本條放假辦法,其人員範圍、補假及其他事宜,由內政部訂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之貢獻並維護渠等健康權,定每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察節、一月十九日為消防節,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應各放假一日;另相關人員如因勤務未能放假者,應予補假。
三、為免警察節、消防節實施放假,影響執行治安、消防勤務,相關放假實施、補假方式,由內政部訂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四、「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應一併配合修正。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之貢獻並維護渠等健康權,定每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察節、一月十九日為消防節,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應各放假一日;另相關人員如因勤務未能放假者,應予補假。
三、為免警察節、消防節實施放假,影響執行治安、消防勤務,相關放假實施、補假方式,由內政部訂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四、「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應一併配合修正。
第三十七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警察節為六月十五日,消防節為一月十九日,均依內政部規定放假。
警察節為六月十五日,消防節為一月十九日,均依內政部規定放假。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社會之付出與貢獻,每年六月十五日警察節和一月十九日消防節,應比照「九三軍人節」規定各放假一天,以示國家對軍警消人員之敬重。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社會之付出與貢獻,每年六月十五日警察節和一月十九日消防節,應比照「九三軍人節」規定各放假一天,以示國家對軍警消人員之敬重。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計畫,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警察肩負社會治安及秩序之維護,其因工作特殊且值勤備勤時間長,工作量繁重,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嘉勉警察人員之辛勞,激勵認真執行勤務績優警察及支援警務工作人員(例如:義警或協助破案民眾),行政院分別於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單位與人員,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但該等獎勵金卻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屢遭非議,實有檢討並將其法制化之必要。
三、為激勵警察人員及義警、協助破案民眾等支援警察機關各項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特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獎金法制化之要求,新增此條條文,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標準,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警察肩負社會治安及秩序之維護,其因工作特殊且值勤備勤時間長,工作量繁重,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嘉勉警察人員之辛勞,激勵認真執行勤務績優警察及支援警務工作人員(例如:義警或協助破案民眾),行政院分別於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單位與人員,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但該等獎勵金卻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屢遭非議,實有檢討並將其法制化之必要。
三、為激勵警察人員及義警、協助破案民眾等支援警察機關各項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特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獎金法制化之要求,新增此條條文,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標準,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