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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應依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所得替代率認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限制。
五、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者,須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六、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因權利,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標準。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應依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所得替代率認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限制。
五、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者,須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六、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因權利,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標準。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文字,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茲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廢止,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代替。本條所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文字,本次均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另依照目前法制用語,「左列」均修正為「下列」。
三、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列官等之警察人員,其危險辛勞性相當高,對健康影響甚鉅,退撫制度應予特別保障,本次修正下列事項比照國軍人員:
(一)適用本法警察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四款。
(二)適用本法警察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僅限於退撫舊制之優惠存款有再任職務停發,退撫新制之優惠存款不予規範停發,爰增訂如第一項第五款。
(三)適用本法之警察人員,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再任職務停發退撫給付之要件,從法定基本工資提升、修正成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等之俸給,目前折算新臺幣之數額,為34,470元,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六款。
二、茲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廢止,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代替。本條所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文字,本次均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另依照目前法制用語,「左列」均修正為「下列」。
三、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列官等之警察人員,其危險辛勞性相當高,對健康影響甚鉅,退撫制度應予特別保障,本次修正下列事項比照國軍人員:
(一)適用本法警察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四款。
(二)適用本法警察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僅限於退撫舊制之優惠存款有再任職務停發,退撫新制之優惠存款不予規範停發,爰增訂如第一項第五款。
(三)適用本法之警察人員,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再任職務停發退撫給付之要件,從法定基本工資提升、修正成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等之俸給,目前折算新臺幣之數額,為34,470元,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說明
茲目前「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廢止,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代替。本條所有「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文字均,本次均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另依照目前法制用語,「左列」均修正為「下列」。
第三十九條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結社組織,除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外,並依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勞動法律相關規定行之。
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結社組織,除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外,並依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勞動法律相關規定行之。
立法說明
保障警察人員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項等保障之完整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明定警察人員結社組織得依相關勞動法律,特別是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之。亦即,警察組織工會為罷工之爭議行為,應依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比照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特定事業,由勞資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為之。另外,適用前述法律時,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服務條款備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海岸巡防機關備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海洋委員會,一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