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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毓蘭等23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依本法辦理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比例調整;其相關執行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有關規定之限制。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退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為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人員因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得請求補發已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一項之第四款,並增訂第五項、第六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該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儘速修正。另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八二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映物價變化,爰修正為百分之二。

三、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因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情形,若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將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惟在職時曾為警察人員之退休人員再任公務機關等約聘僱人員,所得顯然低與在職時期甚多,考量對是類人員退休生活之保障,應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基準,以符公平原則,且與國家為促進人事任用年輕化、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目的無背,爰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增訂第五項。

四、另衡酌自一百零七年年七月一日起,因有本條第二項情形,而遭停止受領退休金權利者,對渠等人員權益影響甚鉅。綜此,倘於此期間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得請求補發放前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以符公平正義,爰增訂第六項如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