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部分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並依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明定之失能等級有「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明確保障警察人員權利,爰將第一項「全殘廢」、「半殘廢」用語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並增列「部分失能」項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並依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明定之失能等級有「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明確保障警察人員權利,爰將第一、三項之「全殘廢」、「半殘廢」用語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並增列「部分失能」項目。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